作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又自行招用工人进入工地,后该工人在工作时受伤,应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日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争议案件,判决人社局作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合规。
某钢结构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某地工地的钢筋桁架楼承板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王某招录安装工人郭某从事铺楼层板工作,郭某在工地发生高处坠落事故受伤。事发后,郭某就其与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郭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郭某向公司所在辖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定郭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
某公司认为,郭某系由王某临时雇佣,由王某安排日常工作并发放工资,其未进行过任何管理安排,故与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属地管理原则。郭某系某地建筑工地的临时招用工,根据该地关于建筑企业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该工程已参加该地区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保险覆盖整个项目施工期间的所有职工,是不记名保险,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工人。郭某受伤发生在工程所在地和工伤保险有效期内,依法应由该地人社部门处理该工伤认定。
人社局认为,经向某地社保中心核实,未查询到郭某在该地的参保信息。其作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其办理工伤认定事项并无不妥。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承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招用的劳动者郭某因工作中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受伤,符合工伤情形,其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钢结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于法有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郭某所在某地项目虽已由总承包单位投保,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已被纳入人员名册或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备。人社局经查询郭某在某地未实际参保,则依法应当在公司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涉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承接的工地钢筋桁架楼承板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依法应对郭某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人社局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法院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建筑施工领域,建筑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为了保障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就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伤保险责任等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现行规定,在劳动者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与该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当该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违法发包、转包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通过针对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意在规范对建设工程领域各方主体的管理,惩罚违反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强化对建筑施工人员的救济和保护。通过个案判决,充分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敦促用人单位在今后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用工,积极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促进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