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郭洁晶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8日,沈某与黄某对工程进行结算,黄某向沈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沈某工程款肆万元整,所有账全部结清”。沈某收执该欠条。
2019年1月30日,黄某向沈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沈某在某砖瓦厂做工程,总金额为肆拾贰万柒仟壹佰陆拾叁元,因质量问题,木工立壳有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沈某同意在总金额里面扣除伍万元。特此证明2019.元.30”。沈某收执该证明后,将上述证明内容“因质量问题,木工立壳有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沈某同意在总金额里面扣除伍万元。”划横线删除,并备注“沈某不同意扣除伍万元”。沈某陈述其是当天,当着原告面划横线删除,其之所以保留该证明是为了留存证据,以证明被告扣该5万元没有依据。黄某陈述不是当其面删除,何时删除其不清楚。
2019年2月4日,沈某与黄某发生纠纷报警,某市派出所出警处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经了解,沈某给黄某做土建工程,尚有余款未结,黄某称双方已结清,目前只欠沈某4万元(有欠条),沈某称该欠条系黄某单方面意愿,经协调,沈某将4万元取走,若双方对余款有异议,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沈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黄某给付工程款50000元。
矛盾焦点:
沈某认为,该证明上虽写扣除5万的字样,但已划出横线划除,所以不应当作为扣除依据;黄某认为,字样是沈某单方面偷偷划掉,未得到自己的同意,但写上去的时候是征得双方同意的,所以不应给付这5万元。
法院审理:
2019年1月28日,沈某与黄某结算后,黄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4万元,并备注“所有账全部结清”,且沈某收执了该欠条,一般意义上,欠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应当认定其效力。现原告主张结算时其对黄某扣除因木工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5万元不予认可,而要求黄某给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账时即对被告扣除该笔款项提出异议。第二,从2019年1月30日,黄某向沈某出具的证明看,原告将该证明收执在手,其虽将上述证明内容“因质量问题,木工立壳有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沈某同意在总金额里面扣除伍万元。”划横线删除,并备注“沈某不同意扣除伍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证明出具当场即当着黄某的面删除,其将该证明收执在手的行为与其关于对该扣款5万元持有异议的陈述相互矛盾。第三,2019年2月4日,沈某与黄某发生纠纷报警,公安机关亦告知“若双方有余款有异议,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案涉欠条。综上,从欠条载明的内容及沈某收执该欠条,且被告已将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确认,且黄某已全部给付,双方就工程款事宜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现沈某主张黄某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随着民众法律意识愈来愈强,伴随而生的法律上的“小聪明”也越来越多,但事实不会被“做手脚”给掩盖,诚实做人、诚信做事,唯有如此,才是人立足于社会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