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陆女士与A资产公司、B证券公司签订一份《基金合同》,约定陆女士作为基金投资人认购某款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500万元,该基金由A资产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B证券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合同约定基金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为1.00元/份,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70元,并约定基金份额净值跌破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负有及时以市价将可出售的资产全部变现等义务。合同履行中,因基金净值不断下降,三方经协商于2019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认基金的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55元,并约定基金份额净值不高于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资金进行变现并发布清盘公告进入清算程序。2021年,陆女士经查询发现该基金在2020年12月31日跌破合同约定的止损线,其后持续跌破止损线。2022年6月15日,陆女士向A资产公司与B证券公司发送要求赎回基金份额的通知书以及赔偿损失的律师函。2022年10月,陆女士收到基金赎回款105万元。
崩溃的陆女士认为A资产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向其推荐该款基金产品时没有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也未对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划分,未对该产品是否适格其进行评估,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同时违反合同约定的在基金跌破止损线时及时变现的止损性义务,故起诉要求A资产公司赔偿投资本金差额损失395万元。
A资产公司则称:陆女士所购基金为私募基金,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要求陆女士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将相应风险进行书面告知并由陆女士签字确认,且签署该合同时私募基金刚开始规范,行业有关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直至2016年才出台,要求资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与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已经尽到适当性义务。而当基金跌破止损线时,公司工作人员也已经微信告知陆女士,并与陆女士协商重新确定止损线,不存在违反止损性义务的行为。
【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A资产公司在向陆女士推荐该款基金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止损性义务,应当向陆女士赔偿损失。
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而在本案中,A资产公司与陆女士签订案涉基金合同时,行业有关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虽未正式出台,但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对投资者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进行明确,即A资产公司向客户推进产品时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保证两者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但A资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陆女士推荐该基金产品产品过程中通过合适的方式对陆女士的投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经验等基本信息予以了解评估,其仅要求陆女士签署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书与承诺书不能认定为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所谓止损性义务,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A资产公司应当在基金不高于止损线时及时采取变现措施并对基金进行清算,但当该基金持续跌破止损线时A资产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与陆女士协商一致达成新的止损线约定,故A资产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止损性义务。
综上,A资产公司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赔偿陆女士因购买该基金产生的实际损失,陆女士确认其实际损失为500万元投资本金的差额395万元,法院予以确认;A资产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的止损性义务,应当就实际收回款项低于止损线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现陆女士主张该部分损失已被A资产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责任所吸收,法院予以确认,故依法判决A资产公司向陆女士赔偿损失395万元。A资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系锡山法院判决的首例因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案件。适当性义务的原意是要求金融机构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是平衡金融市场中买卖双方交易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现象的有效工具。我国目前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要求主要散见于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而在司法领域,九民会纪要则对适当性义务的规则适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损失确定等进行明确,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引。在具体规则适用上,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在提供产品时做到如下方面:一是了解投资者并对其分类,包括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产收入与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风险偏好等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投资者进行分类;二是了解产品或服务及其登记,包括了解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和风险等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划分风险等级;三是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的匹配,即将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与投资者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登记按照一定原则进行匹配,同时综合考虑投资者对流动性、投资期限等其他方面的需求。而基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在引发诉讼时通过将是否履行上述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金融机构的方式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衡平保护。因此,在本案中,鉴于A资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向陆女士推荐该基金产品时已经通过合适的方式对陆女士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资风险偏好等进行了解评估,从而认定A资产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目前的司法实践通过明确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以实现对投资者的倾斜保护,但是作为投资者也应当看到让“钱生钱”是一门高深的学问,高收益的另一面必然伴随高风险。因此,选择投资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抗风险能力与认知水平,谨慎选择投资理财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