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为2022年8月2日零时生效,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对2022年8月1日白天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证明回事?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日17时40分,祝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顾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顾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顾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祝某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内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案涉交强险的收费确认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均是2021年7月1日上午10时36分,此时,祝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处于脱保状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该车辆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充分掌握着该车辆的保险信息,在明知投保人缴纳保费时交强险已经脱保的情况下,应当就保险期间可以选择的事宜,以及选择的不利后果向投保人尽到必要、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对被告祝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自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确认承保时即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主动提出保单即时生效,显然与一般消费者的基本预期和生活经验不符,故对其所辩,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顾某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